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進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進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另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0 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2 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0 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悔,又觸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未因前案所受偵審程序而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