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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聰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聰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聰禮係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63 號保安宮之負責人,其與吳智文(已審結)係朋友關係,緣吳智文因認謝聰禮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資助其在監花費,吳智文為報答上開恩情,乃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謝聰禮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63 號保安宮,透過謝聰禮向謝聰禮之友人王敏聰(起訴書誤載為王聰敏)借用王敏聰所有車牌號碼F2-9780 號之自用小貨車,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輝」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吳智文,於10 0年1 月24日凌晨1 時49分,共同前往溫林松位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08 號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溫林松所有之4 株七里香及1 株象牙樹(價值共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吳智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謝聰禮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63號保安宮贈予謝聰禮,謝聰禮明知該5 株樹木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旋種植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63 號保安宮庭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5 株樹木(已發還溫林松)。

二、案經溫林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溫林松、王聰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除據被告謝聰敏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查獲被告謝聰禮收受之5 株樹木為證人溫林松所有,並於100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08 號住處前空地失竊,除據證人溫林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同案被告吳智文亦坦認竊取上開5 株樹木犯行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訊據被告謝聰禮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同案被告在其保安宮向其借用上開自小貨車,嗣同案被告吳智文返還上開自小貨車,同時贈予該5 株樹木,其收受後種植在其保安宮之事實均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以:我不知道那5 株樹木是吳智文偷來的,收受當時我沒有問吳智文來源,吳智文借車是說要載肥料,故未曾懷疑為贓物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5 株樹木價值共約新臺幣3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林松證述明確,復徵諸被告謝聰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一看就知道是七里香」等語,足認被告謝聰禮亦知悉上開5株樹木係價值不菲之物,而同案被告吳智文竊取上開5 株樹木之目的係因認被告謝聰禮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資助其在監花費,為報答上開恩情而為,是衡諸常理,同案被告吳智文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方需由被告謝聰禮資助其在監之花費,且被告謝聰禮既有資助同案被告吳智文在監之花費,其對同案被告吳智文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稔,是同案被告吳智文向其借用其友人王敏聰之自小貨車稱要載肥料後於返還該自小貨車時卻突然贈予上開5 株價值不菲的樹木,同案被告吳智文之所為顯與常理不符,且衡情苟同案被告吳智文果有上開5 株價值不菲之樹木可資贈予,其將上開5 株樹木交予被告謝聰禮時,自應明告其情並說明來源,否則,如嗣後被告謝聰禮果遭查獲而發現上開5 株樹木係贓物,復不能即時提出來源以為說明,豈有不遭警方進一步調查而反增紛擾之理,在同案被告吳智文未加說明之情形下,被告謝聰禮對於該5 株樹木之來源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豈有全然未加聞問,即收受並旋即種植在其宮廟庭院之理。是被告謝聰禮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已然有間。

㈡另證人王敏聰於警詢證述:「該自小貨車於100 年1 月20日10時許在佳冬鄉○○路2-33號自宅借我朋友謝聰禮,謝聰禮說要載盆栽,所以我才借他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而證人王敏聰與被告謝聰禮係朋友關係,自無仇怨可言,當無挾怨誣攀之理,且被告謝聰禮借得該車後,同案被告吳智文再向被告謝聰禮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為被告謝聰禮及同案被告吳智文均供承不諱,況被告謝聰禮於警詢亦供承:「(問:為何吳智文要送給你5 株七里香?)因為他最近有去我的保安宮,看我有在種植盆栽,所以就主動送我。」等語明確,是被告謝聰禮向證人王敏聰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之目的係要載盆栽,應可認定。至同案被告吳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我騙他說是我種在田裡面的,我載往保安宮路上經過戰備跑道時停在路邊有修剪,我用剪刀修,我的剪刀是偷完之後,回去家裡拿的,不是竊盜當時帶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後改稱:「我騙他說我家檳榔園那邊種的,我是先回家去載肥料,回程準備要還車看到本案5 株七里香,所以是在路上看到才臨時起意偷,偷到樹之後我只有說車子還他我就走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謝聰禮說車上的樹木是要送給他的,謝聰禮有問我樹木怎麼來的,我說我家檳榔園那邊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改稱:「我跟謝聰禮借車去內埔買檳榔園要施肥的肥料,香蕉及檳榔施肥要用的,檳榔園裡面也有種香蕉,肥料有載回家,然後我載去檳榔園,載肥料後就要還車,還車我就走了,在電話中沒有告訴謝聰禮七里香怎麼來的,謝聰禮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從上述同案被告吳智文供述的內容可知其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顯而易見其所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徵被告謝聰禮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收受該5 株樹木時,就該5 株樹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顯已知之甚明,其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謝聰禮行為時已43歲,受有高職肆業教育程度,並非無判斷事理之能力,卻因貪圖利益而收受贓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收受之贓物為價值不菲之高級樹木,收受後旋即種植在自己宮廟庭院以為掩飾,助長竊盜犯罪氣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百般飾詞卸責,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暨收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減輕損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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