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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5年9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2月14日始期滿( 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在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市○○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綽號「阿明」家,以過濾器及玻璃吸管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9 月20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 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文騰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5年9 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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