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 行補充「洪銘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藥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19日假釋,然其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執行殘刑2 年5 月,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剪刀1 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甚低,僅新臺幣415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