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 行補充「洪銘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藥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19日假釋,然其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執行殘刑2 年5 月,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剪刀1 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甚低,僅新臺幣415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