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3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停車格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眼鏡皮盒1 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某路邊停車格處,此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住居處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6巷38號,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住居所,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因另案在押而於99年12月7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100 年1 月7 日具保停押出所,復於100 年3 月29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迄今,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則於100 年3 月18日始行繫屬本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6日屏檢榮黃99毒偵3007字第15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而被告現既因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為求便於提解被告審訊,自宜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以免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