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宏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2、13、14、15、1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宏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6 月中旬某日」,及犯罪地點更正為「屏東縣內埔鄉榮民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徐宏勝行為時年齡為25歲,正值青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思慮容有未周,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財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害人因而追償無門,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