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天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天孟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天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贓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34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殘刑部分於89年5 月25日執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復於94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31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復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其間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天孟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鬍鬚吉」之成年男子所出賣懸掛號碼9161-NW 號車牌1 面(公訴意旨誤為2 面;該1 面車牌為廖世民所有,於99年3 月15日5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50 號遭竊)之深綠色國瑞牌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侯寬輝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TN-6952 號、引擎號碼為4AC002050 號,於99年3 月12日6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1 之30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之代價,向「鬍鬚吉」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嗣簡天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其母親家時,見警欲對其盤查,即駕車逃逸,其後,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發現駕駛人遺留之飲料空瓶4 支,遂採集瓶口之DNA 送驗,發現該瓶口之DNA-STR 型別與簡天孟之DNA-STR 型別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侯寬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天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天孟對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前揭車牌1 面、自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廖世民、告訴人侯寬輝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廖世民、證人即告訴人侯寬輝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又經警採集遺留在前揭自小客車之飲料空瓶瓶口之DNA 送驗,該瓶口之DNA-STR 型別與簡天孟之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本件復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出售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之情況下,方可買受,詎被告不思此為,既明知前揭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買受,致被害人廖世民、告訴人侯寬輝之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前揭車牌1 面、自小客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廖世民、告訴人侯寬輝,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