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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瑞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 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件被告潘瑞聰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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