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王麒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麒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讚、王麒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孟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麒麟所為,係刑法第337 條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張孟讚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孟讚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另被告王麒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孟讚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麒麟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