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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暐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暐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提供自己」之記載,更正為「提供」,關於「4,367 元」之記載,更正為「4,350 元」,關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關於「以不詳代價」之記載刪除;證據欄關於「4,367 元」之記載,更正為「4,350 元」,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6日(100 )國世東高雄字第340 號函及李文彬上開帳戶自100 年5 月11日至13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 種犯罪,致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蔡金純、林亞婷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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