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貨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家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