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奚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奚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7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奚廣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