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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貸款」之記載更正為「信用卡」,另將同欄一、㈡之內容全部刪除,並補充為「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卡,方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友人『小芳』云云。惟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無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一正常成年人、智慮亦無缺,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並未填寫任何書面資料,復供承其沒有看過別人申請信用卡,只交證件,沒有填資料的等語,足見其亦知悉此與一般辦理信用卡之程序不符,其竟仍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顯非合理;復參以被告對於『小芳』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知,竟如此輕率地將屬個人重要關係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顯有違常情。」,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3 種犯罪,致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洪晨芳、胡慶秋、廖慧曉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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