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富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應更正為「邱富珍於民國97年8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24日止,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乙職」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34號函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凱證字第0528號函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8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任職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固有代為銷售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惟該公司之業務員除擔負代表該公司向客戶要約保險之業務外,並無代收其客戶所繳之保險費、各項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等保險業務,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凱證字第052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是本件被告既非因執行其業務,而係將被害人林錦生所交付而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財務危機,不思正途解決,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核保人」及「課級主管」偽簽「李榮乾」、「謝貴如」之署押(見他字第715 號卷第5 頁),係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將另案告發,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