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