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楊明殷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本件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行為,應係上次交付郵局存摺時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警訊中應有告知員警,原審仍予處刑實屬不當,請求重行判決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案交付其郵局存摺予詐欺集團行為,雖與本件均係發生於10月間,然其交付存摺係得款新台幣2600元,而本件則係得款600 元,如係同時交付,豈有分開計價之理,且其於警訊中並未提及何出售存摺情事,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警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言,警訊均如實記載等情,亦經承辦員警劉文夏到庭結證無誤。次查被告即上訴人雖將存摺及手機門號售予同一詐欺集團,然係不同之人來收等節,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100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是顯見其係分別出售存摺與手機門號,係屬二不同幫助詐欺行為,其事後翻異謂係同時交付,法院不應再予處刑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