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詹東霖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1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37
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案發當時其機車已損壞無法發動,其係推行與告訴人李春賢發生糾紛,且告訴人亦有與他人毆打被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案發時地,上訴人即被告係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警方到場處理後曾測試上訴人即被告所騎機車,亦可正常發動等,業據證人李春賢到場結證明確,並經處理員警兼製作警卷所附調查報告之王臺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上訴人即被告先則辯稱其機車無法發動,於審理時復稱其機車時好時壞云云,均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次查上訴人雖稱其固有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有與他人毆打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告訴李春賢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李春賢罪嫌不足而以98年偵字第7243號案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可稽,上訴人空言爭執告訴人亦有傷害伊,亦與其傷害告訴人部分無關,且案發至今己2 年有餘,其稱可調取告訴人當時手機通聯云云,亦顯早逾可得調取時限,且即便可調取亦與其傷害告訴人部分無何關聯,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