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及本件其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於肇事後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