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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莊鎮遠蔡玉雪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邱椲紘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椲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邱椲紘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坦承犯罪,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認犯罪外,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施慧君、林柏均、趙珝彤之損失,有其匯款予林柏均、施慧君(指定匯至阮邦文之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證,並由趙珝彤當庭點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