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邱椲紘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椲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邱椲紘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坦承犯罪,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認犯罪外,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施慧君、林柏均、趙珝彤之損失,有其匯款予林柏均、施慧君(指定匯至阮邦文之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證,並由趙珝彤當庭點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