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名弘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名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及恐嚇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弘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及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