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東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2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 月10日或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潘東心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1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上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391巷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2
日下午4許,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將之拘提到案
,潘東心坦承施用海洛因,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東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
│ │中之供述自白 │毒品之事實。 │
├──┼─────────────┼─────────────┤
│2 │警製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境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