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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東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2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 月10日或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潘東心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1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上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391巷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2
    日下午4許,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將之拘提到案
    ,潘東心坦承施用海洛因,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東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
│    │中之供述自白              │毒品之事實。              │
├──┼─────────────┼─────────────┤
│2   │警製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境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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