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 、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翌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6 公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洪翌銘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翌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
於100年1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9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0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
56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於100年3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4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三)又於100年3月7日,亦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上開(二)、(三)之犯行,嗣於100年3月8日17時35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朝仁橋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將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翌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⑴屏東縣現政府警察局潮│⑴被告於100年1月3日13時 │
│ │ 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 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 │ 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對照表2紙 │ 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於犯│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紙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⑵被告於100年3月8日17時 │
│ │ │ 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 │ 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 │ │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
│ │ │ 實欄(二)、(三)所示│
│ │ │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
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榮 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