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庭邊 35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庭邊係越南國人,受僱於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0號力厲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力厲公司宿舍內,因對被害人阮志清心生不滿,且當日略有飲酒,復預見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分,如持刀械擊刺該部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於身體背後、其所有之菜刀1 支刺入阮志清腹部,復再持刀欲刺入阮志清之胸部,而遭阮志清以手撥擋,致阮志清受有左側下胸壁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人報警,當場扣得行兇所用之菜刀1 支,並將阮志清送醫急救,阮志清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阮庭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庭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志清、證人黎清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阮志清受傷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現場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庭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點地持扣案菜刀刺向阮志清,致阮志清受有左側下胸壁撕裂傷(約2 公分,經縫合)、左手背撕裂傷(約4 公分,經縫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那時候拿刀砍阮志清是恐嚇他,不是殺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阮庭邊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段10號力厲公司宿舍內,因對被害人阮志清心生不滿,持其所有之菜刀1 支刺入阮志清腹部,復再持刀欲刺入阮志清之胸部,而遭阮志清以手撥擋,致阮志清受有左側下胸壁撕裂傷(約2 公分,經縫合)、左手背撕裂傷(約4 公分,經縫合)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庭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志清、證人黎清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0 年10月7 日屏醫病歷字第100000 7165 號函附之病歷查詢回復單各1 份、被害人受傷照片3 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末下手之情形如何,與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兩者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與被害人阮志清均係越南籍人民,一同受僱於力厲公司,兩人僅因各與同公司某一越南籍女性員工交往而發生口角,其間並無深仇大恨乙節,業據證人阮志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案發當時,被告係持菜刀先刺向阮志清之腹部,因阮志清轉身擋住,刺到腹部,致腹部撕裂傷約2 公分,第二刀因阮志清以用揮擋,致左手背撕裂傷約4 公分,被告欲向阮志清刺第三刀時,阮志清以右腳踢被告持刀的手,被告所持菜刀掉下後即逃跑,阮志清即拾起菜刀反追被告,並持菜刀刺傷被告背部,阮志清嗣後因流血過多始倒地,經力厲公司員工打119 通知救護車將阮志清送醫等情,業據證人阮志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我下班回到宿舍,想請朋友吃飯,被告找我,說昨天說什麼的,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說什麼,被告就拿刀子了,被告刺第一刀刺到腹部,第二刀我用手擋,就被砍到手,第一刀刺到腹部,但是我轉身擋,本來直接刺向我,因為轉身擋住,所以才刺到腹部,第二刀也是刺同樣部位,我用左手去搶抓被告行兇的手,沒有抓到,被他的刀子劃傷,那時候左手受傷,我退後,被告再往前刺我,我用右腳踢被告持刀的手,之後被告的刀子掉下後,被告就逃跑了,與被告之前沒有衝突或仇恨,發生這件事情可能牽扯到另外一個女生,那個女生跟我交往快三年,那段時間跟被告在一起,是否因為這件事情被告拿刀子砍我,那個女生也是在同一個工廠,也是越南籍,我認為可能是這個因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72 頁)。證人黎清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案發當時我覺得身體不舒服,上來宿舍吃飯、吃藥,吃飯時後聽到被告跟阮志清說你昨天跟我說什麼的,就是如剛才阮志清說的一樣,發生的事情大概十五分鐘,那時候我拿碗吃飯,我有看到被告砍第一刀,第二、三刀我沒有看到,後來是阮志清追被告後才結束,那時候阮志清把被告手上的刀踢下來,被告就逃跑,阮志清就追被告,跑了工廠一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背部有一個小傷,阮志清昏倒地上,工廠的人就打119 叫救護車來,被告的菜刀掉在地上時,刀柄與刀刃還連在一起,阮志清拿刀子追被告用,阮志清把刀子丟出來後,刀柄、刀刃才分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74 頁)。又被告背部右邊肩膀上確有一個傷痕之事實,亦據本院審理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4頁)。綜上,被告與被害人阮志清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所持之菜刀固砍向阮志清二刀,惟其欲砍第三刀時,菜刀經阮志清踢下,阮志清復持該菜刀追被告,並以該菜刀刺傷被告,被告並無追殺阮志清,已難認其有殺人之決意,且被告固砍阮志清二刀,其下手之部位係阮志清之前胸,惟其下手力道非至重或至猛,致阮志清均可閃躲、阻擋,而未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於下手時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阮志清當天因受有左側下胸壁裂傷約2 公分、左手背撕裂傷約4 公分,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其左下胸部有約2 公分撕裂傷,經電腦斷層掃描及實際傷口探查,並無通到胸腔或腹腔,故予以傷口縫合後,回外科門診追蹤,無住院治療,無生命危險,傷口可以是穿刺傷,可以是割傷,深度未穿入體腔內等情,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100 年10月7 日屏醫病歷字第1000007165號函附之病歷查詢回覆單在卷可按,阮志清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經縫合後即出院,並未住院,亦無生命危險,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尚非至猛或至重,僅未否則傷口應會更深、更嚴重,堪認被告揮刀刺阮志清之際,應無奪取阮志清生命之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阮庭邊確有殺害阮志清之決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阮庭邊主觀上至多有傷害之犯意,尚無殺人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向阮志清,致阮志清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阮庭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庭邊所為,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阮志清就本件傷害案件並未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針對這個事情沒有意見,事情已經過去,我沒有要去追究、仇恨被告,損失的費用請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阮庭邊被訴本件傷害犯行,未經告訴人告訴,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公訴意旨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未經告訴人告訴,則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