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龍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龍志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6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必要義務,適其前方有林茂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鄭龍志因有前揭之疏失而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乃自後方撞擊前方由林茂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致林茂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胸口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龍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3頁)、車輛肇事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肇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前開路段自後方撞擊林茂盛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車尾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龍志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途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同方向由林茂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以致肇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被害人林茂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處挫擦傷、胸口痛等傷害,亦有李澤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