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2
3 號、10598 號、110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3號、1628號、
1635號、1636號、1638號、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文
王瓏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王瓏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其騎乘謝水仙所有之車號236-EBX 號機車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該車係贓車,遂據以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瓏龍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偵卷㈨第4 頁、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宗、陳建華、林子龍、蔡佩玲、劉泳巖、陳清亮、謝水仙、伍郁樺、郭德和及許玉秀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證人即目擊者黃德裕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將贓物棄置過程情形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證據及其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部份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
│ 1 │100 年8 │屏東縣南│吳明宗│徒手竊取│香菸2 包、眼鏡1 │
│ │月15日下│州鄉壽元│ │得手 │副、水果(價值共│
│ │午9時許 │村大同路│ │ │新臺幣(下同) │
│ │ │50號住宅│ │ │500 元 │
│ │ │內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 至7 頁│
│ │ )。 │
│ │②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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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屏東縣南│陳建華│徒手竊取│徒手竊取廟方所有│
│ │月12日下│州鄉同安│ │得手 │之銅爐1個、銅杯 │
│ │午2時許 │村三官殿│ │ │3 個、鐵製七星劍│
│ │ │廟宇 │ │ │1 支(價值共5,00│
│ │ │ │ │ │0元)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8 、9 頁│
│ │ )。 │
│ │②照片3 張(見警卷㈠第12、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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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屏東縣南│林子龍│徒手竊取│鐵製椅子4張(價 │
│ │25日上午│州鄉勝利│ │得手 │值共2,000元) │
│ │1 時許 │路5之16 │ │ │ │
│ │ │號「日月│ │ │ │
│ │ │客家小館│ │ │ │
│ │ │」外面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 至4 頁│
│ │ )。 │
│ │②證人黃德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 至6 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7 至9 頁)│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㈡第12頁)。 │
│ │⑤照片8 張(見警卷㈡第10、1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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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0│屏東縣南│蔡佩玲│徒手竊取│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13日下│州鄉南州│ │ │300元) │
│ │午1 時許│火車站前│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㈢第7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㈢第9 至10頁)│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㈢第12頁)。 │
│ │④照片2張(見警卷㈢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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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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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1│屏東縣南│劉泳巖│徒手竊取│車號F6-0098 號自│
│ │月27日上│州鄉壽元│ │得手 │用小貨車1 台、噴│
│ │午10時許│村壽元路│ │ │霧器1 具(價值共│
│ │ │7 巷9-1 │ │ │12萬元) │
│ │ │號路旁道│ │ │ │
│ │ │路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泳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5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9 至10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15頁)。 │
│ │④照片7 張(見警卷㈣第11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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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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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1│屏東縣林│陳清亮│徒手竊取│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24日下│邊鄉竹林│ │得手 │500元) │
│ │午1 時許│村中華路│ │ │ │
│ │ │5號前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清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㈤第6 至7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㈤第8 至9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㈤第11頁)。 │
│ │④照片8 張(見警卷㈤第12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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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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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1│高雄市鳥│謝水仙│徒手竊取│車號236-EBX號重 │
│ │月13日上│松區大埤│ │ │機車1台(價值5,0│
│ │午10時許│路23號前│ │ │00元)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㈥第5 至6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㈥第7 至8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㈥第10頁)。 │
│ │④照片2 張(見警卷㈥第11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㈥第1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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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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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1│屏東縣南│伍郁樺│侵入住宅│安全帽1 頂、鵝蛋│
│ │月28日上│州鄉米崙│ │後徒手竊│6顆 、黑色旅行袋│
│ │午7 時30│村精明路│ │取 │1 只(價值共5,00│
│ │分許 │47號住宅│ │ │0 元) │
│ │ │內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伍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㈦第5 至6 頁│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
│ 9 │100 年10│屏東縣南│郭德和│徒手竊取│ZOA-525 號輕型機│
│ │月27日上│州鄉壽元│ │ │車1 台(價值不詳│
│ │午5 時39│村壽元路│ │ │) │
│ │分許 │5巷7號前│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㈧第7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㈧第9 至10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㈧第16頁)。 │
│ │④照片8 張(見警卷㈧第12至15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㈧第17頁)│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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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0│屏東縣南│許玉秀│徒手竊取│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28日下│州鄉仁里│ │ │1,000元) │
│ │午4 時許│村仁里路│ │ │ │
│ │ │74號騎樓│ │ │ │
│ │ │前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㈨第6 頁)。│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㈨第7 至9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㈨第11頁)。 │
│ │④照片6 張(見警卷㈨第12至154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