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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涂裕洪黃柏霖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西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西杰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攜帶棍棒數支(未扣案)一同前往柯淑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250 之10號之「一口爺檳榔攤」,分持棍棒敲打柯淑萍擺設在該檳榔攤內之冰箱1 臺、檳榔桌1 張、電視機1 臺、香煙盒1 組及招牌等物品,致前揭物品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柯淑萍。王西杰於毀損過程中,另單獨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塑膠椅子(未扣案)砸向柯淑萍胸部,再與柯淑萍拉扯,致柯淑萍臉部撞及該檳榔攤之鋼樑,柯淑萍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與左臉頰挫傷併瘀血3 ×2 公分等傷害。嗣經柯淑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淑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西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敲打被害人柯淑萍擺設在上開檳榔攤內之冰箱1 臺、檳榔桌1 張、電視機1 臺、香煙盒1 組及招牌等物品,致前揭物品碎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柯淑萍之犯行,辯稱:柯淑萍看到其一進去就跑了,其無推柯淑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攜帶棍棒數支一同前往被害人柯淑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250 之10號之「一口爺檳榔攤」,分持棍棒敲打被害人柯淑萍擺設在該檳榔攤內之冰箱1 臺、檳榔桌1 張、電視機1 臺、香煙盒1 組及招牌等物品,致前揭物品碎裂而損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萍、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鄭合汝、潘連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揭物品遭砸毀之情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12至19頁;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在上開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確有持棍棒砸毀擺設在上開檳榔攤之物品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損壞被害人柯淑萍所有之前揭物品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塑膠椅子砸向被害人柯淑萍胸部,再與被害人柯淑萍拉扯,致柯淑萍臉部撞及該檳榔攤內之鋼樑,被害人柯淑萍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與左臉頰挫傷併瘀血3 ×2 公分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淑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警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核與另名目擊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且被告復自承其與被害人柯淑萍並無怨隙仇恨(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害人柯淑萍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柯淑萍上開所證,堪以採信。此外,被害人柯淑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胸壁挫傷與左臉頰挫傷併瘀血3 ×2 公分等傷害,有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而此等傷害部位,與被害人柯淑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因遭被告持塑膠椅子砸到胸部及因拉扯撞及臉部所導致之傷勢位置(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互核悉相吻合。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先持塑膠椅子砸向被害人柯淑萍,再與之拉扯,致被害人柯淑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無傷害柯淑萍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砸塑膠椅子、拉扯之方式先後對被害人柯淑萍為傷害之行為,僅侵害被害人柯淑萍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共同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兒童或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不符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加重要件,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眾前往被害人柯淑萍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逞兇砸毀上開檳榔攤內擺設之物品,甚而動手傷害被害人柯淑萍,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輕及迄未能與被害人柯淑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前述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塑膠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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