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 被告
- 宜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5、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宜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杉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明殷、宜杉成同在南方伊甸園履行社會勞動,因爭吵細故以致不睦,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明殷因騎車問題對宜杉成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巷00○0 號南方伊甸園內,於其他班長、組長及履行社會勞動者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宜杉成「幹你娘」、「臭俗仔」、「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以此不雅之言語,當眾使宜杉成難堪,足使宜杉成之名譽遭受貶損。
㈡楊明殷於上開辱罵後尤未能解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南方伊甸園內,持其所有玩具手槍1 支對宜杉成揮舞,並同時出言恫稱「讓你死」、「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宜杉成,致宜杉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南方伊甸園內,楊明殷又與宜杉成發生衝突,因楊明殷出手拍飛宜杉成之帽子,宜杉成乃心生不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南方伊甸園之瓷製花盆,毆打楊明殷,致楊明殷受有頭皮撕裂傷、左頰、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宜杉成、楊明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4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明殷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㈡,持其所有玩具手槍1 支對同案被告宜杉成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㈠㈡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讓你死」、「讓你全家死光光」,也沒有罵宜杉成三字經,那天我只有拿玩具手槍揮舞而已,是因為宜杉成恐嚇我、打我,那時我騎摩托車到南方伊甸園的聚會所,騎摩托車上去,宜杉成心生不滿,就對我大小聲,說要讓我好看,他罵我,我不理他,他就不讓我走云云(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宜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於100 年10月20日午休時間,那天楊明殷請假,但他在南方伊甸園集會所騎摩托車,我跟他說現在是中午休息,會影響大家,請他騎到旁邊,他不能接受,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臭俗仔」、「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先將機車騎到旁邊停放,然後拿手槍出來,距離我7 、8公尺對著我,說要讓我死,或讓我全家死光光,我看不出來是真槍還是假槍,就是類似警察用的手槍,那時組長邱耀成有出來勸阻,叫他不要亂來,把楊明殷拉開,他持槍的舉動讓我心理很害怕,他是先罵我三字經再恐嚇我,當時所有勞動人都在集會所休息吃飯,大家都聽的到等語綦詳(他卷第2 至3 、9 至1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參以被告楊明殷亦坦承有持其所有玩具手槍對同案被告宜杉成揮舞一事,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見到玩具手槍,並無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玩具手槍究為真槍或假槍,自然因此心生畏懼,恐對方對己不利,足見被告楊明殷持槍揮舞此舉,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為灼然。
㈡同案被告宜杉成前開指述,核與證人邱耀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南方伊甸園的管理組長,於100 年10月20日12時許午休時間,我躺在集會所的沙發休息,那裡是開放式的,我聽到宜杉成跟楊明殷在爭吵,有聽到楊明殷在叫罵,他的叫罵聲很大聲,是講台語,他有罵台語的髒話,我就跑出去看,看到楊明殷手上拿1 支手槍,我要將楊明殷手上的槍搶下來,但沒有搶到,槍是短的,類似一般的手槍,我跟楊明殷搶之後,楊明殷就跑掉離開了,我印象中楊明殷有講那句要你好看,給你死,也有一直罵三字經,內容記不太清楚,那天有7 、8 個人在集會所,大家都嚇到了等情相符(他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查證人邱耀成與被告楊明殷夙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設詞誣陷被告楊明殷,使自己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歷次證稱被告楊明殷有對宜杉成辱罵三字經之公然侮辱,及對宜杉成持槍揮舞恫嚇讓你死之恐嚇一事,應係屬實,堪以採信,其證詞與同案被告宜杉成上開指訴一致,益徵被告楊明殷有於上開時間在南方伊甸園內公然侮辱及恐嚇宜杉成一節,係屬明確。被告楊明殷空言否認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確有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㈢,業據被告宜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35、4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明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人鍾秀芳、潘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本院卷第56、67至68頁),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毆打使用之瓷製花盆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宜杉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宜杉成於上開事實㈢持南方伊甸園所有之瓷製花盆1 個毆打同案被告楊明殷成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明殷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南方伊甸園集會所辱罵宜杉成「幹你娘」、「臭俗仔」、「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此乃抽象謾罵嘲弄他人,使他人難堪之行為,並無具體指摘被害人行止之言語,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核其前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楊明殷前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明殷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明殷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僅為騎車細故,即以公然侮辱及持槍揮舞出言恫嚇之方式,侵害同案被告宜杉成,使其不堪其擾,所為誠屬不該,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取得宜杉成之原諒及賠償宜杉成之損失,並衡以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楊明殷持以供犯上開恐嚇罪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楊明殷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宜杉成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宜杉成有酒駕、過失傷害等前科,因與同案被告楊明殷爭吵及當日楊明殷拍飛其帽子,一時不忿引發本件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舉,下手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狀,經本院調解,無法成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工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瓷製花盆1 個,雖為被告宜杉成毆打被害人使用,然非被告宜杉成所有,而係南方伊甸園所有,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杉成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南方伊甸園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明殷恫稱「等我執行完畢,要讓你死」等語,楊明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明殷之安全,因認被告宜杉成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宜杉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宜杉成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殷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宜杉成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打楊明殷,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罵他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證人潘雪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南方伊甸園屏東分事務所主任,楊明殷於101 年1 月16日早上進來辦公室,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但我知道他跟宜杉成已經發生衝突了,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楊明殷跑去集會所時,我就放下手邊工作跟著過去,我看到宜杉成坐著,楊明殷站著,宜杉成有跟我說主任你看他都在挑釁,我就說沒事,要把他們二人支開,楊明殷本來走了,走了二三步,然後回頭揮了宜杉成的頭,宜杉成當時有戴帽子,帽子就飛了,宜杉成就拿瓷製盆栽砸楊明殷,楊明殷就受傷,頭部有流血,當時旁邊的其他社會勞動人就幫忙把宜杉成拉著,楊明殷就開始自己蒐證,拿自己的手機照相,之後的情形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在現場只有聽到宜杉成說主任你看都是他在講,都是楊明殷在挑釁他,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宜杉成說恐嚇的話,我跟過去之後,他們二人還沒有開始打,當時宜杉成坐著,楊明殷站著,不到二分鐘後他們才開始打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查證人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特意迴護或構陷一方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據其上揭證言,足見當日被告楊明殷係主動對被告宜杉成尋釁,且出手拍飛宜杉成之帽子,而證人潘雪芳當時陪同在側,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宜杉成有出言恫嚇之舉,證人潘雪芳當無未能聽聞之理,然證人潘雪芳業已明確證述如上,顯見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宜杉成有何恐嚇行為,被告楊明殷前開指訴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
㈡參以證人鍾秀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南方伊甸園的督導,楊明殷於101 年1 月16日情緒不是很好,說他把宜杉成的機車弄壞了,要去找宜杉成處理,我攔不住他,就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求協助,之後過程我沒有看到,我進去的時候,楊明殷已經流血了,我沒有聽到宜杉成對楊明殷說什麼不好聽的話,也不清楚宜杉成有無恐嚇楊明殷,當天是楊明殷情緒不穩來找我,因為楊明殷的肢體動作讓我覺得會出事,所以我就打給長治派出所,我在辦公室打電話的時候,楊明殷就衝進去園區裡面,那時候宜杉成在裡面做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證人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衡情當無特意迴護或構陷一方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可以採信,依據其上揭證言,足見當日被告楊明殷情緒不穩,且主動對被告宜杉成尋釁,是被告楊明殷前開指訴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可疑。
㈢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宜杉成真有出言恫嚇被告楊明殷之舉,被告楊明殷應當處於心生畏怖,惶惶不可終日之狀態,豈有仍能隨意出手拍飛被告宜杉成帽子之可能?益見被告楊明殷前開挑釁之行止,顯與一般人遭恐嚇害怕之情狀有違,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宜杉成有上開恐嚇情事。參以告訴人楊明殷確實與被告宜杉成有前揭騎車等糾紛,足徵雙方甚為不睦、心結極深,當難僅以告訴人楊明殷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宜杉成有前開恐嚇之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楊明殷與被告宜杉成間積怨已久,自難以此對立之指訴,遽認被告宜杉成有上開恐嚇犯行。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宜杉成有何以惡害通知之恐嚇告訴人楊明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宜杉成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宜杉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