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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吳政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本案前已經起訴,並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故本案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之起訴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並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或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或自訴者,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款規定之餘地,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起訴,即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可參,則本案雖曾經檢察官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追加起訴,然因該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故經本院以上述101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可參,故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屬合法,而不得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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