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9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賢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香揚巷1之3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不詳時間遷離上開戶籍地後,行方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至高雄市旗山區○○○路229 之10號「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0537號)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洪志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