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60 號、第19561 號、第19562 號),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729號),而移轉管轄至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峰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1 部、車用蓄電池先後共2 顆,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復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