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遠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遠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