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06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06 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政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政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 行關於「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72 巷2 之1 號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其當時位於高雄士林園區港嘴二鹿13之5 號之居所」、第3 、4 行關於「希望戀曲」之記載更正為「希望戀曲Online 」 ,於第6 行之「蝴蝶結」後方補充「1 個」,暨於證據欄增列「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帳號angel0221 之相關資料、登入IP紀錄、角色動作記錄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網路遊戲之裝備、道具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遊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存設備中,藉由玩家向網路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及開設角色後上網打玩,經電腦遊戲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於玩網路遊戲時,以前述手段,詐取被害人羅家揚之遊戲裝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其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