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清
- 選任辯護人
- 黃清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30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富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姪女」更正為「外甥女」;「淤傷」更正為「瘀傷」;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被告陳富清與同案被告許栢嘉(另行審結)2 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富清行為時之年齡24歲,因不滿告訴人劉易翔疑似性侵其外甥女及談判時態度不佳,乃心生不悅而犯罪之動機,其傷害之手段尚非兇殘,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