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千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千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