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殘渣袋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殘渣袋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