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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鍾志良前」之記載後補充「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第3 行後段至第6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偵查報告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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