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琬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琬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琬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曾婉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犯4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等因而匯款共計新臺幣49,500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即將被害人等之損失賠償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在卷可憑,對於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已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4 頁),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曾琬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琬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某時,在屏東
縣恆春鎮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之「李宏毅」成年男子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
盈竹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陳盈竹
等4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曾琬
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陳
盈竹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伶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琬鳳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揭第一│
│ │白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 │ │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竹│被害人陳盈竹遭詐欺集團以如│
│ │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並│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及轉帳│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
│ │ 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4.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李依純│被害人李依純遭詐欺集團以附│
│ │ 於警詢之證述 │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並於│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及轉帳金│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
│ │ 件編號0000000000號│戶之事實。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紙 │ │
├──┼──────────┼─────────────┤
│ 四 │1.證人即告訴人簡伶宣│告訴人簡伶宣遭詐欺集團以如│
│ │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並│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及轉帳│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
│ │ 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4.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
│ │ 明細表影本1紙 │ │
├──┼──────────┼─────────────┤
│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政│被害人洪嘉政遭詐欺集團以如│
│ │ 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詐騙,並│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及轉帳│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
│ │ 件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4.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1紙 │ │
├──┼──────────┼─────────────┤
│十一│1.第一銀行101年3月26│1.證明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
│ │ 日一恆春字第00087 │ 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
│ │ 號函附被告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於附表所列時地,以轉帳│
│ │ 資金流向明細表各1 │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 │ 份 │ 揭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 │2.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 一空之事實。 │
│ │ 銀行存摺1本 │ │
└──┴──────────┴─────────────┘
二、核被告曾琬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4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造成4位被害人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學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博 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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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盈竹 │於100年11月16 │於100年11月16 │轉帳16,000│
│ │ │日22時05分許,│日22時14分許,│至上開被告│
│ │ │在台北市中正區│在台北市汀洲路│第一銀行之│
│ │ │詔安街248號住 │一段238號全家 │帳戶內 │
│ │ │處2樓上網購買 │便利商店內,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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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22時30分前之│日22時30分許,│元至上開被│
│ │ │某時分許,在新│在不詳地點,以│告第一銀行│
│ │ │北市板橋區漢生│遠東國際商業銀│之帳戶內 │
│ │ │東路73巷8之4號│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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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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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簡伶宣 │於100年11月16 │於100年11月16 │轉帳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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