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宏彬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 月、1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夜間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 年7 月29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宏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4頁),另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58分許,被告因執行保護管束經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而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其於92年8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宏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戒癮之意志不堅,且前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如實履行所附條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枉費政府予以改過機會之美意,然酌其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亦已丟棄滅失,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