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瑞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24巷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月7 日9 時2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且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5 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瑞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瑞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