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 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旋又於95年間,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思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4巷7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 月13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4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第一公墓萬應公廟前,為警發現其攜帶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形跡可疑,懷疑其施用毒品,經上前盤查後,甲○○自陳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上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其在警詢中已坦認該針筒為其所攜帶,並預備用以施打毒品,且知曉該針筒尚未使用,由此可以推論,該針筒應為被告預備用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其空言否認為扣案針筒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