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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35 條之3 第 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63 號、第182 號、99年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若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麗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7 日起算,至100 年6 月6 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12月5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因檢察官並未向被告住所地送達,亦並未向被告陳報之新地址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節,此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檢察官另於本院為前開不受理判決後,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9 日分別送達被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13號之住所(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三地分駐所);屏東縣長治鄉○○村○○○街49號(寄存送達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屏東縣屏東市○○○街21巷4號1 樓之居所(同居人即被告之大伯藍國華代為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卷第8 至10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 年6 月6 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且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甚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之決定業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則其撤銷效力即已發生,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效力,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一)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訴訟行為,並強制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然刑事訴訟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公告與送達並不相同。

(二)另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考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況依上開第256 條之1 規定,係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計算聲請再議之依據,尚非得以「公告」而計算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是兩者法律效果自難以等同視之。

(三)檢察官之偵查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偵查機關何時公告處分結果,僅能倚賴收受送達以知悉並進而尋求救濟,是以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先則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與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竟仍未立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並有即時提起再議之機會,卻遲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9 日始再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2 月24日刑事庭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從而,檢察官前揭所陳,顯有未恰,本院自難憑採。

五、至檢察官雖爰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然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係在說明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點之認定,以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不得再行提起自訴,顯難執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公告,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尚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該原緩起訴處分已因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復就該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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