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碧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碧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且犯後猶認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並未影響其駕車安全,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