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祥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101 年5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