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耀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耀明原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18 巷19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之護理人員。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依該院醫生醫囑將住院病患即告訴人孔繁瑄帶往保護室隔離之際,因遇告訴人抗拒,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自告訴人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摔落病床,致告訴人頭部撞擊病床防掉落之鐵欄杆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腿亦因撞擊病床而受有右大腿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孔繁瑄委由其父孔慶玉告訴被告江耀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 8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該調解書繼由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核定在案,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屏核字第1391號卷宗核閱無誤,雖該調解書上係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已合法委由其父孔慶玉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則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出告訴之意,是所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者,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既經於上揭調解書載明其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案件應視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8 月1 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