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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4 號、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期間並執行另案所處拘役90日) ,於100 年8 月11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1月19 日 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5日凌晨3時 許,侵入林建洽所有同時作為工寮使用之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120 之21號之住處後,自林建洽所有置於上開住處1 樓某處之椅子上之長褲口袋內,竊取林建洽所有置於該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 至3 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俊銘所竊得而尚未花用之贓款800 元( 已經警發還林建洽)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楊宗剛偵辦嫌疑人吳俊銘涉竊盜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建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 、6 至11、13、14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銘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參,詎其仍不思悔改,再次違犯本竊盜犯罪,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林建洽,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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