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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天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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