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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伍耀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 行關於「15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9 時20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更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甚值
    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