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怡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被害人「徐函妤」之記載,均更正為「徐菡妤」;暨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匯款時間「6 時1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9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3 種犯罪,致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徐菡妤、林煒松、賴妏婷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中之徐菡妤、林煒松達成和解(被害人賴妏婷部分,經本院書記官多次以電話聯繫,其均未明確表示是否與被告和解,且多次不接電話,語音留言亦未回電,嗣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經本院發函函詢其意見,其迄今仍不回應,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書記官所載之公務記錄及本院函稿在卷可憑),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中之徐菡妤、林煒松和解,有如上述,顯有悔意,又現年僅21歲,年紀尚輕,諒其經此偵查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