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奉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奉霖前與陳進發均任職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派駐屏東縣竹田鄉○○路57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擔任警衛工作,雙方因排班問題產生嫌隙,簡奉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上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在力泰公司大門附近,持長刀朝陳進發身體由上往下揮砍,並於陳進發上前制止之際,又以該長刀朝陳進發左手臂刺入,致陳進發受有左手臂及第四指切割傷等傷害,簡奉霖始持刀離開現場,嗣經陳進發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奉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
(五)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2 份(見警卷第13、14頁)
三、核被告簡奉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進發原為同事關係,如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歧異,卻僅因排班問題發生嫌隙,即冒然持上開長刀揮砍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並因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不可侵犯之權利,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長刀1 把,並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