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品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於民國99年12月2 日... 另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在屏東市家樂福量販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陳品合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嗣於不詳時間,以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即為陳品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第16行關於「100 年3月22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00 年3 月22日19時許」,第18行關於「另再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4日」,第35行關於「分別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5時12分許、15時16分許」;暨證據欄關於「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影本、往來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林司涵提供之存摺影本、王蓁君、林哲弘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